定生效之日起两年期间内未收到某一缔约国的批准通知,该国应自两年期满之日起被认为退出本条约。
2.(a)自本条约生效之日起满三十年后,如经任何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具文向保存国政府提出召开会议的请求,应根据实际情况尽早举行缔约国全体会议,以审查本条约的实施情况;
(b)本条约的任何修改或修正,经有代表出席上述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其中包括其代表有权参加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缔约国的多数,在上述会议上通过时,应在会议结束后由保存国政府立即通知所有缔约国,并应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生效;
(c)如果任何这种修改或修正未按照本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在通知所有缔约国之日后两年内生效,任何缔约国得在两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通知保存国政府退出本条约,这种退出自保存国政府收到通知后两年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1.本条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联合国任何会员国,或经其代表有权参加本条约第九条所规定的会议的所有缔约国同意邀请加入本条约的其他国家,均得加入本条约。
2.各个国家应按照其宪法程序批准或加入本条约。
3.自所有签署国交存其批准书时起,本条约即对这些国家和对已经交存加入书的国家生效。此后,本条约对于任何加入国,自其交存加入书时起生效。
4.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遵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条约用英文、韩文、俄文和中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条约保存在联合国的档案库内,该政府应将本条约经正式核证的副本分送各签署国和加入国政府。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条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二零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订于月球研究基地。
(本章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