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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太空法(2 / 2)

相互之间的协定使得各国都有机会观测其他国家在空间的飞行。

第十一条确定了任一国家在外层空间的任何活动都需向联合国秘书长和公众以及科学团体报告。

第十二条确立了要将一切外层空间的运载工具以及在其他天体上的建造物向其他的缔约国在必要限度下开放和接受其检查。

第十三条明确条约适用于缔约国的所有关于外层空间和其他天体的任何活动,且对在活动中产生的问题应由所涉及的缔约国成员间解决。

第十四至十七条皆规定条约的签署批准以及对条约的修改和退出条约的情况和处理办法。

其他条约

联合国成立了一个专门的部门——联合国和平利用外层空间委员会,在其努力下,1968年4月22日,有44个成员国又签署了关于救援和送还射入外层空间的宇航员以及器材的协定。其更为精确地规范了如何确保宇航员的安全和无条件的返回。但是关于在外层空间活动所承担责任的约定一直到了1970年才在联合国的组织下以联大决议案和1967年条约的附件等形式。

1967年12月的《营救宇宙宇航员、送回宇宙宇航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营救协定》)。主要规定为:任一缔约国都有义务对因意外事故而降落到本国的别国宇航员给予援助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1971年11月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责任公约》)。对发射国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在地面或飞行途中造成了实际的损害或对环境的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的程序方面作了确定。

1974年11月的《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登记公约》)。明确规定:凡是向外层空间发射任何物体的国家都必须向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这是种强制性的登记制度。

1979年12月的《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月球协定》)。规定为:月球和其他天体专用于和平目的,禁止有军事的用途;月球和其他天体以及其自然资源属于全体人类的共同财富,应与全体缔约国公平分享;任一缔约国对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所从事的任何活动都承担着国际责任,需防止污染和破坏坏境等。

除此之外,还有《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原则宣言》、《各国利用人造地球卫星进行国际直接电视广播应遵守的原则》、《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关于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原则》、《关于开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合作,促进所有国家的福利和利益,并特别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的宣言》、《关于空间和人的发展的维也纳宣言》。

太空商业法是太空法的组成部分,同事也是太空立法的扩展和延伸,也是太空法律战的重要内容。国际太空法属于国际公法范畴,规范和调整的一般是各主权国家的太空活动,但随着一些非政府经济实体,私营企业进入并参与国际间的太空商业活动,根据太空法的原则制定规范和调整太空商业活动的法律法规是非常必要的。

美国最早重视太空商业活动化的立法,1962年就颁布了卫星通信法,1984年又先后颁布了陆地遥感商业化法和商业太空发射法。

(本章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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