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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42章 唐朝的畜牧业相关律例(上)(2 / 4)

,各偿所减价;价不减者,笞三十”。两主放畜产,而斗有杀伤者,从“不应为重”,杖八十,各偿所减价。

诸畜产及噬犬有抵蹋啮人,而标帜羁绊不如法,若狂犬不杀者,笞四十;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若故放令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

(唐朝对于狗咬人有着一套规定,这是比较详细的描述,尤其是假如狗发狂咬人而主人禁止杀狗,那么主人则是要被鞭笞四十……)

依杂令:“畜产抵人者,截两角;蹋人者,绊足;啮人者,截两耳。”此为标帜羁绊之法。若不如法,并狂犬本主不杀之者,各笞四十。以不施标帜羁绊及狂犬不杀之故,致杀伤人者,以过失论。过失者,各依其罪从赎法。律无异文,总依凡法,不限尊贵,其赎一也。若本应轻者,听从本。其“故放令杀伤人者”,谓知犬及杂畜性能抵蹋及噬啮,而故放者,减斗杀伤一等。其犯贵贱、尊卑、长幼、亲属等,各依本犯应加减为罪。其畜产杀伤人,仍作他物伤人,保辜二十日,辜内死者,减斗杀一等;辜外及他故死者,自依以他物伤人法。假令故放杂畜产,抵蹋及啮杀子孙,于徒一年半上减一等,合徒一年;余亲卑幼,各依本服、于斗杀伤上减一等。

即被雇疗畜产被倩者,同过失法。及无故触之,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

有人被雇疗畜产及无故触人畜产,而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被雇本是规财,无故谓故自犯触,如此被杀伤者,畜主不坐。若被倩疗畜产被杀伤,依赎法。

诸监临主守,以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计庸重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驿驴,加一等。

监临主守之官,以所监主官奴婢及畜产,“私自借”,谓身自借用,若转借他人及借之者,或一人、一畜,但借即笞五十。或借数少而日多,或借数多而日少,计庸重于借罪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累赃为坐。“驿驴,加一等”,谓借即得杖六十;计庸重,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加一等。其车船、碾硙、邸店之类,有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亦计庸赁,各与借奴婢、畜产同。律虽无文,所犯相类。职制律:“监临之官借所监临及牛马驼骡驴、车船、邸店、碾硙,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计借车船、碾硙之类,理与借畜产不殊,故附此条,准例为坐。

即借驿马及借之者,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各减一等,罪止杖一百。

即私借驿马及官司借之者,各杖一百,五日徒一年。“计庸重者,从上法”,谓计驿马之庸,当上绢八疋,合加一等,徒一年半。“即驿长私借人马驴者,减一等”,准令:“驿马驴一给以后,死即驿长陪填。”是故,驿长借人驴马,得罪稍轻。“各减一等”,谓上文“借驿马驴,加受所监临财物一等”,今驿长借人驴马各减一等,与“受所监临财物”罪同,罪止杖一百。

诸放官私畜产,损食官私物者,笞三十;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各偿所损。若官畜损食官物者,坐而不偿。

(在唐朝时期,“公车私用”可是很严重的,甚至是比起处罚狂犬咬人的一些范畴还要严重得多,就好比是驿站的驴子假如被驿站的主官私自外借出去,被人知道的话,那么以监守自盗罪再加一等处罚。而这个处罚应该是借出去的主官以及借驴子的人都得一起处罚。)

谓放官私畜产,捐食官私之物,损食虽少,即笞三十。若准赃得二疋一尺,合笞四十,是名“计赃重者,坐赃论”。“失者,减二等”,谓非故放,因亡逸而损食者,减罪二等。“各偿所损”,既云“损食官私之物”,或损或食,各令畜主备偿。若官畜损食官物,坐而不偿。公廨畜产损食当司公廨,既不同私物,亦坐而不偿;若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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